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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jmmedia.cn 发布日期:2013-01-06 中关村多媒体创意产业园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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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科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秘密鉴定办法(试行)》已经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秘密鉴定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秘密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的规定,做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中企业申报的技术秘密的鉴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支撑企业主营产品技术路线实现的关键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等,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完整技术方案,暂不包括经验技巧、数据等诀窍。
第三条 技术秘密鉴定遵循自愿原则。依据本办法鉴定的技术秘密仅用于示范区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已取得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不得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组织开展示范区内技术秘密鉴定工作,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技术秘密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申请技术秘密鉴定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示范区内居民企业,从事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10%以上;
(二)企业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技术秘密经鉴定后可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一)技术秘密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技术秘密具有创造性,同目前已有技术相比,该技术秘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通过创造性劳动而经由分析、推理或者有限试验得到。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
(三)技术秘密具有价值性,应是支撑企业主营产品技术路线实现的关键技术秘密,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
(四)技术秘密具有先进性,应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
(五)技术秘密具有秘密性,企业应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对技术秘密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技术秘密仅为一定范围内的利益共同体所掌握,不为特定的第三方所知悉并提出争议。
第七条 技术秘密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准备并提交材料
企业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附加如下材料:
1.《技术秘密申报表》(见附件);
2.由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3.企业技术秘密管理规章制度、保密协议以及规定了相关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
4.技术秘密在主营产品中应用的证明材料;
5.技术成果认定证书(复印件)、市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复印件)、成果获奖证明(复印件)、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复印件)等与技术秘密相关的证明材料(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性提供)。
企业应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妥善处理,避免出现技术秘密泄密等情况。
(二)专家评审
认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企业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由专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过程中,依据本办法对企业技术秘密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通过专家评审的技术秘密可作为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三)结果公示
企业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报并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认定小组在公示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时予以注明,经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为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 〕172号)的规定,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在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间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