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内容
http://www.bjmmedia.cn 发布日期:2013-01-06 中关村多媒体创意产业园 关注度:
http://www.bjmmedia.com.cn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建设示范区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示范区社会组织,是指为促进示范区建设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申请在示范区设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可以吸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境内组织及个人作为会员,跨行政区域开展活动。
按照本条第一款设立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中关村”字样。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示范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
中关村管委会、市科委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是示范区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履行指导、监督、培育发展职责;在各自领域内规范示范区社会组织行为,支持示范区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产业技术联盟、标准联盟等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可以申请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备案,并接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示范区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利于示范区建设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发起人(举办者)在业务活动领域具有影响力和代表性;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的名称;
(四)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活动资金、开办资金、原始基金;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独立固定的办公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秘书长应当为专职;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八)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原则上应当有30个以上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单位会员,且示范区单位会员应占本团体单位会员数的50%以上。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示范区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发起单位(举办单位)资质证明;
(四)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方式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专职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和薪酬保障;
(七)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示范区社会组织,但业务领域宽泛、难以界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或者进行委托调查和评估。
第九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登记的办结登记审批手续,不准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示范区社会组织换届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公告并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示范区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凭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示范区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扶持发展
第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社会组织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示范区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开展人才信用评价和管理,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示范区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政策、规划、计划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示范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七条 按照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相关规定,示范区社会组织经过评估,达到3A以上评估标准的,可以优先享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权利。
第十八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者可以纳入社会组织编制序列,专职工作者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活动提出专业需求申请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协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社会组织登记、备案;
(二)负责示范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年度检查;
(三)负责示范区社会组织评估、培育、规范化建设;
(四)对违反示范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示范区社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
(二)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示范区社会组织在本行业的活动,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三)通过职能转移、政府购买、资助奖励等方式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和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原则,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年度审计。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按照重大事项报告有关规定向业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社会组织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示范区成立的社会组织,可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